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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乘意险投保须知

平安乘意险简介

平安理赔专线: 95511

保险方案:

1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000;

银行卡资金损失保险金额500,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保险金额500。

 

2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2,000;

银行卡资金损失保险金额500,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保险金额500。

 

3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5,000;

银行卡资金损失保险金额1000,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保险金额1000。

 

4元: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

银行卡资金损失保险金额1000,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保险金额1000。

 

5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

银行卡资金损失保险金额1000,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保险金额1000。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购买有效客票与保险后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离开所乘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因故转乘客运部门安排的其他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至到达客票终点站并离开所乘汽车时止。

 

特别告知: .

1、 本保单平安旅行期间个人财产损失保险(白金版)条款仅保障银行卡资金损失和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90%,银行卡资金损失和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保额以保险单载明为限。未尽事宜以我司条款为准。

2、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的意外责任,并拓展被保险人在客运站期间的意外责任。2、意外医疗免赔100元后100%赔付。

3、被保险人年龄限0-100周岁,每人限购1份,多投无效。

4、未尽事宜,详见条款。

 

投保声明:

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保险条款,特别告知以及本保险单所载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已就其中重要内容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接受,同意授权金孔雀票务平台代为投保。

备注:

(1) 保险一旦生效后,无特殊情况不予退换。

(2)退保申请:如需办理退保,请在保单生效前登陆金孔雀票务平台自行退保。

(3)保险电子凭证:该保险采用电子保单,可在购买后登陆金孔雀票务平台获取。

登陆平安官方网站www.pingan.com根据保单号可对保单验真,如需纸质凭证,请拨打95511向平安产险索取。

(4) 发票:本产品采用定额纸质发票,只作为报销凭证,可向客运站服务台或联系金孔雀票务平台索取。寄送方式为平邮,快递到付。

(6)平安产险偿付能力相关信息请关注如下连接:http://property.pingan.com/gongkaixinxipilu/changfu. 截止2022年一季度,平安产险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7.1%,该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了监管要求;平安产险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A类。

 

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1202112030643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持有效车票或船票,并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汽车或轮船的乘客。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不产生任何效力。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期间;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十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如自费药品费用等;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止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轮船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轮船甲板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离开所乘交通工具并不再继续乘坐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因所乘交通工具中途临时停靠、短暂离开所乘交通工具的不受此限;被保险人因故转乘客运部门安排的其他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至到达目的地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

5.承运人或交通安全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承运人或交通安全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承运人或交通安全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以内的,计算方法为: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的,计算方法由投保人、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人身保险精算规定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保险合同未载明的,则计算方法为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旅行期间个人财产损失保险(白金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112019071802961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若保险合同中对投保时间有约定的,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人可以承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银行卡资金损失

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携带的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丢失或遭盗窃、抢劫、抢夺、盗刷、盗用、复制,且因此导致非授权人使用被保险人银行卡的,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资金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约定赔偿银行卡资金损失保险金且以保险单载明的银行卡资金损失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如实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做挂失或冻结处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

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或者旅行票证因下列原因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1按照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承担赔偿责任,(2)或者赔偿被保险人旅行票证的重置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行李物品与旅行票证损失保险金额为限。其中数码产品损失部分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数码产品损失保险金额为限、运动器械损失部分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运动器械损失保险金额为限。

1盗窃、抢劫(发现盗窃或抢劫后须在七十二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其出具的报案证明)

2)交通事故;

3)火灾、爆炸、雷击、雪崩、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

4)第三方行为;

5)被保险人因旅行而托运行李,且其托运行李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属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遗失或意外损坏的,保险人按照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计算赔偿,不包括数据本身价值。

(三)个人钱财损失

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形导致个人钱财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钱财货币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个人钱财损失保险金额为限

1)被保险人寄存于其入住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钱财被盗窃,被保险人须提供该酒店出具的关于盗窃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2)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遭到盗窃或抢劫,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