疯狂加载中...

保险投保须知

投保须知

平安理赔专线:95511

保险方案: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和残疾200000.00

公共交通意外医疗60000.00(免赔额50元后按照9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60000元)

公共交通意外住院津贴54000.00(公共交通意外住院津贴的每日津贴为3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免赔5天后给付每日津贴,累计给付以180天为限)

保费:5元

特别约定:

1.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0-8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2. 保险期间内,同一班次(指对应一张车票)每个被保险人本产品限1份保险人对同一班次内发生的符合本产品保障范围内的责任承担保险金额的上限为1份,超出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本保险合同中平安产险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和残疾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的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 本保险合同中平安产险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5版)公共交通意外医疗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的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5. 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限当日当次(车)。

6. 本保险合同中平安产险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公共交通意外住院津贴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的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7. 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公共交通意外医疗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50元后按照9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6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6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8. 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公共交通意外住院津贴的每日津贴为3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免赔5天后给付每日津贴,累计给付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9.根据原保监发【2015】90号文件:除航空意外死亡及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外,任何不满1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保险人对于超出监管部门规定限额的保险金额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声明: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保险条款,特别告知以及本保险单所载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已就其中重要内容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接受,同意授权金孔雀票务平台代为投保。

温馨提示:

1、为保障您的合法利益,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所列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保险事项发生变化,请立即通知我公司进行批改变更,本保单所列信息如果有误,将会影响到对您的后续服务。

2、如遇有事故发生,为减少您所受损失,请立即登录平安好生活/平安好车主APP在线报案,我公司会安排专业人员协助您进行后续处理。如您不方便使用APP也可以拨打95511电话与本公司联系。

3、如您对本公司有任何投诉或建议,可拨打统一受理电话:95511平安产险官网地址:http://propertypingan.com/

 

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 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1202509030725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组织及个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

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可承保以下意外伤害事故类型的一项或多项,具体由保险人和投保

人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一般意外:被保险人遭受符合本合同意外伤害定义的所有意外伤害事故;

(二)公共交通意外: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三)驾驶意外:被保险人因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

辆继续运行(仅限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四)乘坐意外:被保险人因乘坐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

辆继续运行(仅限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可单独投

“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

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

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

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

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GB/T 44893-2024,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

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

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四)可选责任:住院津贴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扣除

保险单载明的免赔天数后,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

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六十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伤情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天(含

九十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

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天数和赔付天数限额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按保

险单载明的免赔天数和赔付天数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违法、违章搭乘。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下,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

(五)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期间。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赔偿限额、免赔额(率)、给付比例、每日津贴额、赔偿天数与免赔天数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可分为意外身故伤残累计赔偿限额、意外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意外医疗费用每次赔偿限额,具体各项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每日津贴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天数可分为意外住院津贴累计最高赔偿天数、意外住院津贴每次最高赔偿天数,具体各项赔偿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最

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交通安全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交通安全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交通安全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

第二十九条

【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具体机动车辆(需载明用于识别机动车辆的车牌号、车驾号等信息)、某一类型的机动车辆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未载明机动车辆时,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意外伤害】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GB/T44893-2024)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一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伤情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九十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职业体育运动】指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

1)若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净保费为保险费扣除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为保险费乘以附加费用率。净保费=保险费×(1-附加费用率),m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险费×(1-m/n),其中,当期净保费为当期保险费扣除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为保险费乘以附加费用率。当期净保费=当期保险费×(1-附加费用率),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保险人认可的机构】指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其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和时间的身故证明,须加盖有效的公章。